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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29:项目经理与表见代理(下,29-48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29
项目经理与表见代理(下)

         

29、无权代理人担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交易相对人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不负实质审查义务——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
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30、青岛某装饰公司诉青岛某包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在交易中易产生风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导致部分人员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外收款,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就会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
这种效力的最典型表现,就是表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施工企业一定要规范内部管理,做好严格管控,强化项目部人员、印章管理,做到不放任不失控,防止因此利益受损。
31、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此类案件不能仅根据项目部印章真伪作出裁判。若双方往来有原始的交易过程性材料支撑,材料上有采购方具备相关权限的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发票、明细单、送货单金额等过程性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时,可认定该签字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
Ⅱ、签字人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甄别。供应商应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①签字人员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比如签字人员的职务、授权文件;
②供应商在往来中是否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审查时应结合行为人与采购方的关系、合同缔结时间、以何者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材料交付方式、是否用于案涉工程、采购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如构成表见代理,签字人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采购方承担。
必须强调的是,在建筑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双方都应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以建立良性互动。供应商在合同订立之前,应尽审慎审查义务,甄别签约主体、合同应加盖真实印章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妥善留存单据、发票等过程性材料。采购方则应完善内部管理,特别是印章应规范使用,相关权限人员应在合同中备注,并规范签约、收货、付款等流程。
32、相对人非善意无过失,则实际施工人无明确授权的交易行为不构成对建筑企业的表见代理——丁某诉南通某建安公司债权转让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在案涉13万元借条及有关居间费用承诺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南通某建安公司权限的表象。但相对人黄某飞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的是借贷关系、居间关系,与建筑施工项目并不直接关联,且黄某飞系项目居间人,其将该项目介绍给黄某银并联系挂靠在南通某建安公司名下,黄某飞自己还直接参与管理,其对黄某银借用南通某建安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为明知,因而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院遂判决驳回丁某要求南通某建安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
判断实际施工人的商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除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外,还需重点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交易标的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直接关联性及相对人对行为人身份的知晓是考察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重要因素。相对人与实际施工人发生建筑材料供应关系以外的借贷关系、居间关系等交易时,因与建筑施工项目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相对人应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如相对人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条件,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建筑企业的表见代理,相对人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33、私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王文魁使用的“创格尔公司”印章,系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在双方之前订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的印章印文为样本,私自刻制并使用;同时,王文魁还私刻了印文为“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合同专用章”印章一枚,该枚印章在王文魁以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部名义与石船建设公司订立有关案涉工程决算的《协议书》上使用,但是在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石船建设公司陈述王文魁与其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时提供了创格尔公司向王文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船建设公司在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故认定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在案涉项目实施中的相关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243号
34、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品品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为为承包人的管理人员、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并加盖“承包人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220号

35、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在交易中易产生风险。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为青岛某装饰公司负责人,且在交易过程中也存在青岛某包装公司向张某付款,张某向该包装公司出具单位收据的业务操作惯例。张某从单位辞职不再代表青岛某装饰公司进行相关业务,青岛某装饰公司并未告知青岛某包装公司,张某收取50万元款项对青岛某包装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青岛某包装公司善意无过失,张某收款的效力及于青岛某装饰公司,其主张的欠款中应该扣除该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导致部分人员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外收款,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就会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
这种效力的最典型表现,就是表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施工企业一定要规范内部管理,做好严格管控,强化项目部人员、印章管理,做到不放任不失控,防止因此利益受损。
36、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建筑施工企业未对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负责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时,还需审查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3)皋商初字第0215号,(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
37、相对人未尽注意义务不构成合理信赖——湖南昌华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没有明确授权情形下,指示材料供货商通过其账户将施工方支付给材料供货商的货款转付他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项目负责人具有外表授权特征,但因材料供货商没有尽到应有注意义务,不构成合理信赖,不能认定项目负责人指示转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8、承包人现场管理人员以承包人名义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原由光大成贤公司承包,张正虎系现场管理人员。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开辉公司在案涉《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签订时明知光大成贤公司与张正虎之间的层层转包法律关系,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张正虎有权代表光大成贤公司。原审认定张正虎以光大成贤公司名义与开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3714号
39、行为人在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上作为授权代表,后又多次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裁判要旨: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卢锋代表福建筑家公司,陈恒代表三建公司,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福建筑家公司举证证明其代陈恒支付工程相关费用的《借据》《领据》等相关材料上,卢锋亦多次以福建筑家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陈恒有合理理由相信卢锋有权代理福建筑家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福建筑家公司发生效力,酌情支持陈恒依前述协议主张的讼争律师费,也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468号
40、行为人多次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书面协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裁判要旨:
轻纺城公司、二建公司主张黄崴阳无权代表肖良建进行结算,但从案涉《建筑工程模板安装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看,黄崴阳多次代表肖良建对外出具《班组工程款拨付申报表》等材料,依法应视为其有权代表肖良建对外进行结算。且二审判决后,作为柯伙龙的合同相对方的肖良建并未申请再审,应视为其认可二审判决,对于二审认定的黄崴阳有权代表其对外进行结算,不持异议。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应以45.5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326号
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发包方代表,且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等的资料上,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的,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发包方代表具有代理权,其个人签订的关于完工确认单、竣工验收单等应被认定为有效——酒泉通发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通发公司、监理公司与酒钢宏联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7月17日形成的《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及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均签字认可,且《竣工验收单》上亦加盖三方公章,说明通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完工及竣工验收事实。对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的签字无效,但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周兴果(国)系发包方代表,施工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显示,周兴国在该些文件上均作为通发公司代表人签字,酒钢宏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兴国具有代理权,因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签字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通发公司又主张《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仅是对70%工程量的初步验收,但根据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2017年12月5日形成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以及2018年1月3日通发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可认定通发公司认可酒钢宏联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约定内容的事实,双方并就案涉工程欠款数额达成合意。据此,原判决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案涉项目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因此,通发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885号

42、发包人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未书面通知承包人解除原代表人的代理权限的,该代表以发包人的名义签订的结算材料,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关于《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对四海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张碧龙作为四海公司的代表人在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中签字,即四海公司曾委托张碧龙与海升公司签订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其次,四海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张碧龙还是四海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四海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海升公司终止张碧龙的代理权限,相反继续接受海升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并由张碧龙代付工程款。另外,张碧龙个人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确认的工程造价,没有理由加重自身的担保责任。前述事实足以使海升公司相信张碧龙具有代理权,故张碧龙代表四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四海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案例文号:(2018)闽民终673号
43、分公司负责人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均为负责人,之后不再担任负责人,分公司有义务披露该情况,否则该负责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经查询,案涉《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时,陈某时任江西太阳花龙岩分公司负责人,黄启煌从签订合同至今均为苏网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亦明确约定两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为两公司的指定代表。上述事实和行为表明,陈某有权代表江西太阳花龙岩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尽管《工程结算书》签订之时,陈某已不再担任江西太阳花龙岩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江西太阳花龙岩分公司有向苏网厦门分公司披露该事实。因此,苏网厦门分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结算时陈某仍有权代表江西太阳花龙岩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3287号
44、公司总经理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裁判要旨:
工方代表卢伯进、卢长发、胡成武、融盛公司刘宝星、黄德枢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该会议记录不属于融盛公司的内部会议,刘宝星时任融盛公司总经理,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融盛公司产生合法有效的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融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方与刘宝星等人存在恶意串通,该会议记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确定融盛公司补偿施工方合同外费用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1199号
45、工程验收单上有监理人员参与并有签字,但未盖公章,其签名属于职务行为。
裁判要旨:
安盈公司与省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双方讼争的涉案二期是否竣工验收问题。安盈公司主张案涉二期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监理单位签字同意验收但未加盖公章。省五建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但不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在2018年10月13日,安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五方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单上有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参与并有签字,但未盖公章,其签名属于职务行为,表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972号
46、合同所约定的公司代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最终结算。
裁判要旨:
世纪远博公司提交的《验工计价书(第1期)》复印件,载明经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相关员工于2016年1月30日签字确认应付工程款1177520元,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世纪远博公司支付1177520元,据此可以证明双方结算的具体方式。讼争《验工计价书(决算)》与《验工计价书(第1期)》的形式相同,亦经“吴冠军、吴某(字体潦草无法识别)、苏某某(无法识别)、陈镇宏、余伟、何倩倩、陈锋、花树立”等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其中,最终签署的花树立为讼争合同所约定的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代理人,有权代表中铁十七局六公司进行最终结算。
案例文号:(2021)闽民申2873号
47、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综合考察主客观构成要件——廖某平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王某荷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建设工程项目部虽名为承包单位组建,但实为实际施工人个人具体组织负责,债权人知晓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单位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存在让其相信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承包单位借款的事实基础,实际施工人在借条上加盖项目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Ⅱ、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借款并不会导致还款主体的转移或增加。
案例文号:(2016)赣民再102号
48、项目负责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劳务违法分包,他人知晓项目负责人无转委托权仍与其签订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锦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余忠华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劳务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施工人不具备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为无效合同,施工人要求返还支付的转让款,应予支持。
Ⅱ、项目负责人将部分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违法分包给他人,他人在知晓项目负责人无转委托权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并将款项全部转入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在分包行为没有征得承包方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施工人要求承包人返还相关款项,不予支持,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
Ⅲ、在他人明知禁止转委托的情况下,不存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项目负责人为无权代理的情形,更不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负责人为有权代理的情形,他人不能成为善意无过错的一方,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要注意转委托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173号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28:项目经理与表见代理(上,01-28则)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37:项目经理与表见代理(上)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38:项目经理与表见代理(中)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39:项目经理与表见代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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